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債權本金,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
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聲請開設信
用帳戶,兩造約定:原告應自96年12月17日至99年12月16日
之3年期間,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融資予
被告買進股票或融券賣出股票,被告應提供其融資買進之股
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且就各筆融資,應計算其
擔保之維持率,倘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
,原告應即通知被告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
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
金差額,逾期未補繳或未繳足者,原告可自第3營業日起處
分其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者,被告應立即清償,且就
逾期未補繳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部分,應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於97年9月10日、11日、12日向原告融資買進
「鐵研」公司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上開信用帳戶內
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原告雖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
被告未予置理,經原告依約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154,053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按所列
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
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於92年9月26日所發合金總業字第
0920021872號函、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
執據、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
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兩造簽訂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後,向原告融
資購買上開股票,惟因其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20%,經原告通知其補繳差額而未補繳,嗣經原告處分被告
之擔保股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
166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