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月2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廣場KTV」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曾吸食愷他命。
(二)經警於97年12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中壢市○○路○○○
號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愷他命,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可參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5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淨重0.49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件、同年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
三、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香菸本體與愷
他命成份析離需費過鉅,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
命視為一體),均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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