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丙○○
      丁○○
            號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津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
擔保,就其供擔保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三人主張:
㈠原告三人原係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到職,原告丁○○於94年12月5日到職,原告戊○○於96
年7月25日到職;因被告將原告三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及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三人之事由,原告三人遂
於97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項意
思表示並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惟終止後,被告尚欠
有未給付與原告三人之97年9月份在職期間之工資、資遣費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
資遣費:
⒈被告將原告三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以多保少,並在持續狀態中,而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
⒉又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
給之後付工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
判要旨)。被告將原告等3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
保少,實質上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因此,原告等人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⒊被告將原告三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以
多報少之情形如下:
⑴原告丙○○每月所得的固定性給與,有底薪新臺幣〈下同〉
32,500元、全勤獎金5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共36,000
元。就勞工保險部分,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
投保薪資36,300元之等級,為丙○○投保;但被告僅以30,3
00元等級投保。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等級,提繳6%退休金
即2,178元,但被告自丙○○受僱之日起,一直以1728元
按月提繳。
⑵原告丁○○每月所得的固定性給與,有底薪31,000元、全勤
獎金5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合計共34,500元。就勞工
保險部分,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
34,800元之等級為丁○○投保,但被告僅以30,300元等級投
保。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34,800元之等級,提繳6%退休金,即2,088
元,但被告自丁○○受僱之日起,迄金一直以1,512元按月
提繳。
⑶原告戊○○每月所得的固定性給與,有底薪28,000元、全勤
獎金500元,共28,500元。就勞工保險部分,被告應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28,800元之等級,為戊○○
投保;但被告僅以240,00元等級投保。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28,800元
之等級,提繳6%退休金即1,728元;但被告自戊○○受僱之
日起,即以1440元按月提繳。
⒋關於被告應給付97年9月份工資部分:
⑴原告丙○○部分:丙○○在97年9月1日請假,9月2日至
5日上午出勤。丙○○在9月5日上午有正常出勤、打卡,
該日上午在打出貨單,並找負責人己○○於全部員工薪資銀
行轉帳表上蓋章後,就到銀行辦理薪資轉帳業務,於11時30
分回到公司,做到12時30分後,始因有事而寫當日下午之請
假單,並託同事 謝宜珊 遞送假單。惟丙○○僅請求97年9月
2至4日及5日上午之3.5日工資。故以丙○○在97年8月
所獲得之底薪32,5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其他獎金700
元共36,200元計算,其3.5日工資應為36,200/192*3.5*8=5
,279元。
⑵原告丁○○部分:丁○○在9月1日至9日,未請事病假,
在9月5日、6日兩日各有請8小時特休假,在9日下午2
時起請特休假4小時。被告就此雖未提出其請假單,惟丁○
○就上開特休假,在當時確有事先填寫請假單。何況,依丁
○○97年8月份薪資單所示,其尚餘21小時特休假之休假時
數。丁○○上開請假時數合計僅20小時,並無需請事假,而
故上開特休假期間,被告仍應發給薪資。另依丁○○97年9
月出勤卡,其1至4日及8日全天與9日下午2時以前均正
常出勤,則被告共應發給8日工資。以丁○○在97年8月所
獲得之有底薪31,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其他獎金800
元,共35,300元,其8日工資應為35,300/192*8*8=11,767
元。
⑶原告戊○○部分:戊○○在97年9月1日至5日未請事病假
,9月3日請特別休假1小時,9月5日請特別休假8小時
,此有戊○○請假單為憑(參見原證11)。再參照戊○○出
勤卡,被告應給與9月1至5日之5日工資。以戊○○底薪
28,000元、其他獎金僅以每月1,000元計,共29,000元計算
,其5日工資應為29,000/192*5*8=6,042元。
⒌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⑴加班費與全勤獎金皆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
⑵原告丙○○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36,265元及其工作
年資2年11個月、原告丁○○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37,421元及其工作年資2年10個月、原告戊○○離職前六個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27,340元及其工作年資1年2個月。按上
開原告三人之每月平均工資及其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應給與
資遣費予原告丙○○51,574元、原告丁○○51,761元、原告
戊○○15,44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97年9月份工資部分:被告係故意不提出原告三人在97
年9月份之請假單。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否認被告所稱原告等人有怠忽職守、侵佔公款、未辦理交接
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之情事。
⑵原告三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
①原告三人直到97年9月5日始知被告將其等勞保月投保薪
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被告公司負責人己
○○,一直表示其所申報員工薪資是在合理範圍,原告丙
○○也不疑有它,直到97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詢問,
始知應以勞工全薪投保,原告三人因而於97年9月9日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②退步言,被告將其等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係在持續狀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當月份勞保費,投保單
位應在次月底繳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當月份退休金,
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而被告公司直到將原告等人自
勞工保險退保之97年9月11日止,仍持續有以多報少之情
形,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原證5)。因此,當
原告於97年9月9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
司將其等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仍在持續中;故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尚在30日除斥期間內,而屬合法。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8日庭期表示,發薪時會附上
扣繳勞保費、退休金明細。則被告公司於97年9月5日發
給8月份薪資及明細時,原告等人始知悉被告公司有將其
等97年8月份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從而原告等人在97年
9月9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仍屬合法。
④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保少,而
認被告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該款並不受同條
第2項除斥期間之約束。故原告依該款終止契約者,縱使
超過30日,仍屬合法。
⑶原告丙○○就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項,並無決
定權:
①原告丙○○雖是會計,勞保業務亦為其職掌,然被告公司
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數額之決定與調
整者,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所決定;原告丙○○並
無任何決定權。
②被告提出記帳士乙○○之證明書,辯稱乙○○有告知丙○
○應以員工本俸及固定給付津貼合計辦理勞保投保事宜云
云,惟依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2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表
示:「本公司會計師表示:並無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情事
發生,誤差屬合理範圍內。」(參見原證12)。此足以證
明,被告始終認為其低報勞工勞保與勞退薪資之行為是正
確的,即難認原告丙○○有何決定權限。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58,814元、原告丁○○
62,351元、原告戊○○22,211元,及皆自民國9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聲明
減縮及擴張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三人97年9月份工資部分:
⒈原告丙○○於97年9月5日當日上午打卡後,即未見蹤影。
⒉原告丁○○於97年9月9日下午2時左右離開被告公司,即
未再回公司。
⒊原告戊○○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
⒋被告並非不給予原告三人97年9月份工資,但其無正當理由
,不告而別,在被告最需人手之際,突然曠職,已對被告造
成巨大損害。況且原告三人上開於97年9月份未正常出勤,
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應視為曠職,原告丙○○曠職4日5小
時,應扣薪10日2小時;原告丁○○應扣薪5日;原告戊○
○應扣薪6日。扣除上開扣款後,被告僅同意再給付原告丁
○○708元工資。
㈡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原告三人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⒈原告丙○○自94年11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
原告丁○○自94年12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課長及
倉管乙職;原告戊○○自96年7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乙職。
⒉又被告公司於每個月5日發薪,當日早上發薪水條,中午左
右轉帳,勞、健保於同一日辦理扣繳,被告公司皆依規定調
整投保薪資,若有未足額調整,原告丙○○是會計兼人事,
領有主管津貼,其為有決定權之承辦人員亦應由其負責,被
告公司總經理己○○雖為最後決定之人,但對勞健保投保薪
資應如何計算並不明瞭,係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為准否
判斷,原告丙○○既未依法提報投保薪資應如何調整,被告
公司總經理己○○亦無從為決定,此由被告加保南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意外責任險,於97年9月4日24時到
期,該公司向原告丙○○電詢是否續保,其未回報負責人即
直接回絕,被告遲至97年10月30日發現未加保,始緊急續保
,可見原告丙○○有自行決策之權。 正勤 記帳士事務所乙○
○小姐已檢具證明書,證明經辦會計皆相當知悉投保薪資少
報之情事。況且若原告三人對勞保投保薪資有異議,應直接
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於勞工局告知後若未調整者,始有明顯
犯意,原告始有權不經預告而離職。又況原告三人其初任職
之薪資至97年8月份已分別調高18.33%、36%、12%不等,
若被告斤斤計較於投保薪資額之高低,根本無需為其等加薪
,加薪幅度已遠超過投保薪資應負擔之比例。
⒊原告三人每月領取薪資時,薪資明細表均有明白標示勞保自
付額,及被告每月依勞保月投保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原
告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均滿一年以上,對被告公司運作完全
瞭解,且原告三人於被告公司上班時,互動特別好,本件又
一起先後離職,原告丙○○既是被告公司會計,又勞健保為
其職掌,則原告三人對勞保投保薪資之狀況,應皆明瞭。原
告三人應早已知悉被告申報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
之提撥額度,被告縱有違反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法令之情事
,原告三人亦均於知悉後已逾30日,其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之權利。
⒋被告於97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原
告三人自97年9月5日起無故曠工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故原告三人已非被告之員工。且並非被告將原告三人遣退,
,尤以原告三人故意不交接任何事項而離職,應視為自動離
職,被告不須給予任何資遣費。
⒌原告三人起訴狀附件一「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之金額部分
沒有錯,但全勤獎金不能算入平均工資。
⒍原告戊○○未離職前即已怠忽職守,每日現金支出帳僅記至
97年8月29日,並攜走走公司現金63,753元,嗣於97年9月
10日及10月2日分2次匯回。
⒎原告丁○○97年9月份未出勤日皆未依請假程序提出請假單
,原告戊○○有相對提出請假證明,請假單皆由會計即原告
丙○○掌管,無請假部分應視同曠職,而不論其是否尚有特
休假可扣抵。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三人原係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到職,原告丁○○於94年12月5日到職,原告戊○○於96
年7月25日到職。原告三人均於97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被告。
㈡若全勤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丙○○離職前六個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36,265元及其工作年資2年又309日、原
告丁○○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37,421元及其工作年
資2年又281日、原告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27,340元及其工作年資1年又48日。
㈢原告丙○○97年9月份出勤日為9月2日至5日上午。原告
丁○○97年9月份出勤日為9月1日至4日及8日、9日上
午。原告戊○○97年9月份出勤日為97年9月1日至4日。
原告三人97年8月份之薪資,原告丙○○之底薪為32,500元
、職務加給3,000元,其他獎金700元;原告丁○○之底薪
31,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其他獎金800元;原告戊○
○底薪28,000元、其他獎金2,113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三人97年9月份應出勤而未出勤之日,是否已經完成特
休假之請假程序?若其等未經請假,則其所請求之工資數額
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得主張扣款?
㈡被告是否將原告三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以多保少?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之事由?
㈢原告三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時,是否已逾行使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權利之除斥期間?
㈣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者,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三人請求97年9月份之工資為有理由,被告不得主張扣
款: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丙○○僅請求97年9月2至4日及5日上午之3.5日
已出勤部分工資,與其他出勤日有無請假無涉,參照前揭
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無預扣工資之權,原告丙○○請求
3.5日之工資,洵屬有據。
⑵原告丁○○於97年9月1日至4日及8日、9日上午出勤
,其主張9月5日、6日兩日各請8小時特休假,在9日
下午2時起請特休假4小時,請求被告給付1至4日及8
日、9日出勤之8日工資,參照前揭規定,特別休假於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故被告所抗辯原告丁○○上開特休假未經合法請假手續
,即使屬實,被告仍有給付其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義務,又
況,請假資料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拒不提出原告丁○○97
年9月份之請假資料,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原
告丁○○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參照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被告亦無預扣工資之權,則原告丁○○請求8日之工
資,即屬有據。
⑶原告戊○○於97年9月1日至4日出勤,其中9月3日請
特別休假1小時,9月5日請特別休假8小時,此有原證
11之請假單2只為憑,堪可認定;又參照前揭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被告亦無預扣工資之權,則原告戊○○請求5日
之工資,乃屬有據。
⑷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三人97年8份之薪資
項目及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原告三人薪資項目
,既屬每月均有之經常性給付,均應為其工資,而就原告
丙○○、原告丁○○薪資項目中其他獎金,雖每月其金額
容有出入,但係每月經常性給與且為其勞務之對價,應認
係其工資之一部;換言之,原告丙○○之每月薪資為底薪
32,500元,加職務加給3,000元及其他獎金700元共計36
,200元,以之除以9月份工作總時數192小時,再乘以
3.5日每日8小時,即得原告丙○○請求3.5日之工資,
為5,279元(36,200/192*3.5*8=5,279);同理,原告
丁○○之月薪應為35,300元,其8日工資應為1,767元(
35,300/192*8*8=11,767);原告戊○○之月薪應為29,0
00元,其5日工資應為6,042元(29,000/192*5*8=6,042
),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份之工資,合於上
開數額,均有理由。
㈡被告將原告三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以多保少,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事由,原告三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時,並未逾越行
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
及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
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本保險之保險
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保險
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
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
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
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
費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工資總額,依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⒋又按,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
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
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部
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
退休金,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
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
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
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
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
無異。
⒌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⒍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將原告三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以多報少之事實,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為被告所爭執,應視同自認。則被告即有違反前揭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
,且其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參照前揭退休金性質之
說明,亦構成短付工資,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情事,是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
6款之事由,應堪認定。
⒎次查,參照前揭規定,雇主之勞保保費既應按月繳納,則勞
工保險之保險人依被告申報之投保薪資,就97年8月份之保
費於97年9月25日前發單,被告應於收到後即為繳納,準此
,被告於97年9月5日發薪資及薪資單時,雖尚未繳納97年
8月份之勞保費,但其短報薪資之行為,業於其時反應於薪
資單上,原告三人主張其於97年9月5日始知被告短報之事
實,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丙○○為其會計兼人事,對
投保薪資短報乙節應早已知悉,且有記帳士乙○○之證明書
,足資證明其有告知丙○○應以員工本俸及固定給付津貼合
計辦理勞保投保事宜,且原告丙○○拒絕續保南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意外責任險,亦足證其有決定投保薪資
權限,其餘原告二人與其友好,亦業已知悉云云;經查,依
原證12之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2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會計師表示:並無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
情事發生,誤差屬合理範圍內。」,足見被告認為上開短報
,依其主觀之確信係屬誤差在合理範圍內,並非因原告丙○
○所為錯誤決定所致,另記帳士乙○○告知原告丙○○上開
言語之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丙○○知悉或決
定上開短報薪資之事實,又果原告丙○○有人事業務之決定
權限,則即使其拒絕續保南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
意外責任險之決定,係真為其所為決定,亦不致事後即為被
告所否定,而再緊急追加續保,其無何決定權限自明;又原
告丙○○與其餘原告二人是否友好,是否原告丙○○所悉事
項,其餘原告二人即亦知悉,均乃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尚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所辯均無可採。故原告三人於97
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
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⒎再查,被告未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按月提繳原告三人之勞工退休金,其短報每月工
資致短少而未依法提繳部分,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原告三人
於97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行使
終止權,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曠職、離職未交接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
、又原告戊○○有如何款項未交接云云,均無礙於原告三人
上開終止權之行使,其所辯是否屬實,即無深究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資遣費:
⒈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設有定義,全勤獎
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其為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要屬工資無疑。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參照前揭說明,全勤獎金既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
兩造對原告三人之每月平均工資及年資即均無爭執,又原告
三人主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未為被告所爭執,亦應視為自認。再者,原告三人終
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既於97年9月10日到達被告,則兩造
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以97年9月10日計算,應堪認定。則
參照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資
遣費為51,616元(36,265*(2+309/365)*1/2=51,616)、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資遣費為51,826元(37,421*(2+281/
365)*1/2=51,826)、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資遣費為15
,468元(27,340*(1+48/365)*1/2=15,468),則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574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1,761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44元
,並均自終止日(即97年9月10日)後30日以後之97年10月
13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56,853元、原
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63,528元、原告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21,48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