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月2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凌晨1時為警採集
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
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中壢市○○○街、
正神路口之不詳車號車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年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五)被移送人自述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7年12月29日云云,惟
被移送人於98年1月5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謝
「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
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
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
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1月5日所採集之尿
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
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香菸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析離
需費過鉅,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
,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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