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其為本件被告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
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
於97年9月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其參加訴訟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9時許,駕
駛被告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開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而從該街駛出,因而撞及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公司
之駕駛員 張健治 駕駛,自建國路由西向東行駛,車號為
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
使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損(下稱爭系爭交通事件)。且爭系爭
交通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
認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致,而原告之駕駛員張健
治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丙○○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576元(拖吊費3,675元、
零件費379,918元、油料費5,989元、工資46,994元)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開聖公司
係被告丙○○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所附之拖吊費發票(本院
卷第27頁),買受人非原告,被告否認上開拖吊費發票之真
正。再者,發生爭系爭交通事件之路段,依交通部96年3月
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之說明,其係二道路路幅寬
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
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故本件雙方行進方向均為1個
車道,本件兩造之肇事車輛同為直行車,原告駕駛員張健治
所駕車號000-00號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丙○○所駕
車號0000-00號之右方車先行,且系爭交通事件業經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日桃縣行字第
0965203058號函檢附該會桃縣鑑960526號鑑定意見書(本
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認定:原告
駕駛員張健治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則原告
既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與被告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與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發生爭系爭交通事件。
㈡系爭曳引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32,901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車禍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壢保險
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審酌判斷,本案是否應受拘束?亦即
爭系爭交通事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系爭曳引車因此次事
故所支出之拖吊費用3,675元,是否亦為原告之損害?又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業就本案關於侵權
行為之事實加以判斷,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則原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並無過失,又被告就爭系爭交通事
件具有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中,對於肇事
責任歸屬之重要爭點,即兩造所爭執之桃園縣○○鄉○○路
與吉祥街交岔路口,究屬車道數相同抑或車道數不同,業經
該確定判決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認定為:「建國路為路中
劃設雙黃線之雙向二線道,吉祥街為未設標線之一線道。」
並據以認定「張健治行經建國路為多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
吉祥路為少線道,在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且雙方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行駛多線
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駛。」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
之事實,就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認定,而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24,810元,與本案原告(即該案被告)請求之
金額436,576元,固有差異,惟兩造於前後兩訴各為自己所
受損害向對方請求,其利益相差並非懸殊,前後兩訴合而為
系爭交通事件所生之全部損害,故前後兩訴間就事實認定,
不應有所歧異,而應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除該確定判決
之理由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外,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
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⒊次查,本案被告雖於97年7月8日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此爭點
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下稱覆議鑑定委員
會)會重新鑑定,並由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7年8月21日覆議
字第0976203244號函回覆本院:「說明二、.......本案肇
事地應屬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
頁)即桃園縣○○鄉○○路與吉祥路屬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
口,其結論係與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卷附臺灣省桃
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路權歸屬相
同(見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卷第73頁),該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認定與前次鑑定間其資料之差異,僅覆議鑑定增
引其認定之依據為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
號函釋(本院卷第59頁)。惟查,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引用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條文,其內容並未具體規
範如何計算車道數,則上開函釋關於車道數之認定,乃該機
關就具體事件自由認定之結果,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涉。是
則上開確定判決,其理由中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於本案中雖有上開新訴訟資料提出,然未足以推翻上開
確定判決認定,是則關於肇事地之車道數與責任歸屬之認定
,本院認定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本件之原
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並無何過失存在。
⒋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⒌再查,本件系爭交通事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
線道之桃園縣○○鄉○○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是時訴外人
張健治駕駛原告系爭曳引車沿建國路往榮工南路方向直行,
被告丙○○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吉祥街往福壽街方向直行;又
建國路為路中劃設雙黃線之雙向二線道,吉祥街為未設標線
之一線道,則張健治行經建國路為多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
吉祥路為少線道,在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且雙方均為直行車,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項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行駛多線車道之系爭曳引車先行
駛。被告丙○○違反前揭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肇事故,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苟非被告丙○○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系爭曳
引車亦不致受損,是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
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此外,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
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源汽車修
理廠出具之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過失致原告受損之
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開聖公司、丙○○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3,388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
開聖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
爭曳引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曳引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曳
引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
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曳引車而支出修復費用415,962
元,包括零件361,827元、工資44,756元、拖吊費3,675元
、油料5,704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曳引車係00年1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96年7月6日)止,該車已使用2年6個月
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依
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既
將定率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參諸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又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率應為每年0.483。再參諸該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上開零
件款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9,253元【計算式:361,827-(3
61,827*0.438)-(361,827*0.438*0.438)-(361,81,827*0.
438*0.438*0.438*6/12=89,25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之金額,於143,388元(即89,253元+44,756元+3,675元
+5,7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致系爭曳引車受損,須拖吊至修理
廠,受有支出拖吊費之損害,其提出之名雅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其上買受人係記載為生全通運有限公
司,惟其上亦記載係「499KD事故拖吊費」,故雖上開發票
誤載買受人,然原告業已支付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托吊費非原告之損害,所辯尚無足採
。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兩造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惟本件
起訴狀繕本既於97年6月9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
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月10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開聖公司、丙○○連帶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