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9時35分,有機車駕駛人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於87年搬離娘家時,上開機車就留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娘家,給父親種田騎用,但2、3年後,機車因損壞而放置工寮中,最後不知去向,但車牌還在家裡,孰料竟於96年10月15日接獲違規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若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固得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等步驟,如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錄影或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者,乃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據自不可等量齊觀。況現今偽造車牌之情形並非鮮見,故如未經警員直接攔截違規駕駛人予以查詢,或有照相、錄影可供事後查考,實無從確認車牌之真偽。
因此,如警員以目視方式記錄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而未能佐以其他客觀證據,受處分人又否認駕車行經舉發地點時,為免誤罰,實不應以舉發員警之記錄或陳述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
前開裁決,乃以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前開機關之舉發又係警員目視記錄違規車輛車號後,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此有裁決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影本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6年11月22日內警交裁字第0960014253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增君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㈡惟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本件違規駕駛人乃一名
男子,而受處分人則係女子,故該受處分人顯非警員當日目睹之違規駕駛人甚明。而且以目視方式記錄車牌號碼,亦有如前所述之不明確性,不足為裁罰之唯一依據。雖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增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共有兩名員警抄錄車牌,且抄錄車號完全相同」,而可減低抄錄錯誤的可能性,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兩名警員同時抄錯車號之可能。此由證人郭增君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我跟我同事攔了十幾部車,大概有6部車的車號,我們兩個人記得車號會完全一樣」一語可知,以目視抄錄車牌之錯誤率非低,故以此做為裁罰依據,實有誤罰之高度風險存在。況且,證人郭增君自稱舉發當時並未記下車子的顏色(本院9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此,該車是否即為所有人之機車?車牌是否有偽造情事?且屬有疑,而需當場攔截違規駕駛人稽查才能得知。此外,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相片或其他證據佐證本件違規事件,本院因認仍不宜以舉發員警抄錄之車號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
㈢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其機車失竊多年,從未
向警方報案,卻仍保留機車車牌0語,雖亦有不甚合乎常理之處。然本件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認違規駕駛人騎乘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同部機車,亦無法證明案發當天之機車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授權使用機車之人,不能以異議人之陳述有違常理即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揭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