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4、15行「 王耀 超爛,不要去上」,更正為「
王耀超 爛ㄉ說,不要ㄑ上」。
2坊間升學補習班眾多,各補習班的優劣因涉及補習學生及
家長選擇權益,相關資訊確有揭露及流通必要,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然本件被告未曾在甲○○即王耀文理補習班上
過課,卻於96年3月29日在網路刊登「王耀超爛ㄉ說,不
要ㄑ上」的言論,依全卷資料未見有96年3月29日以前,
有令被告以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言論為真實的證據資料,被
告故意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屬明確。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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