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簽帳消費,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截止94年12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44,571元,及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