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通訊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用,並以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為循環信用額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
息,並得按月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29日繳付4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在捨棄已到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後
,尚欠消費款96367元、已到期利息12770元及已到期費用
1020元,合計110157元,其中本金963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157元,其中本金963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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