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 許春敏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台南地區大誠通訊
處展業代表一職,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
戶申請事項等工作。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假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其持有應轉交公司之保險費,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被告丙○○及許春敏於89年4月18
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730,794元,其
中200,000元部份於簽定和解書時給付予原告,其餘金額雙
方約定自89年5月25日起至91年4月25日止,共分24期給付(
首期金額為24,794元,第2期至第24期金額為每期22,000元)
,被告丙○○並開具24張本票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全部給
付,詎料被告丙○○除已支付334,794元外(即至第7期89
年11月25日起就未再如期給付),所餘金額396,000元,迄今
均未依約給付,爰依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
解書、挪用公款之償還一覽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