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3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
萬貳仟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6年票字第43115號),惟該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該本票是原告簽發,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
被告即應先就該本票簽名、蓋章之真正作舉證,被告固表示
將自行偕同證人即 林志倢 到庭作證,惟屆期被告與證人並未
到場,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不
得主張原告應依該本票票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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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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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無│95.02.09│無│1,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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