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參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5月2日邀同被告甲○
○○向原告借款壹佰陸拾萬元及肆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5.13計息(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8.4減百分之0.15
合計百分之8.25經借戶申請調降後原告核准為百分之5.13)
,及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閉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自借
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等自94年
6月25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新台幣1,456,055元整及上述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乃將被告乙○○之不
動產擔保品逕送強制執行並拍定,惟拍賣金額仍不足清償,
目前尚欠本金餘額為390,42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
12月22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本院95年執
速字第30951號分配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核關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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