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向原告之前
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計年息百分之3.248,貸放時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並
機動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7.53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21399元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公司倒閉致經濟困難
,一時無法按期繳款。目前被告已找到新工作,月薪約
18000元至19000元,被告雖無法1次清償,惟希望被告同意
分期清償,願按月償還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既不爭執,被告所為分期清償之抗辯,原告是否同
意接受,自應由被告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此部分不影響本
院對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399元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