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亦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每期最低
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含預借現金
)之百分之五(惟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一四
點六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應給付未償餘額及循環利息外,並按前述利息加
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5年7月4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計99,025元,利息、違約金計11,250元,共
計110,275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0、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適用第21條第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5元及其中99,025元部分自
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協議書(以上業經提出原本核閱無訛,以影本附卷,)、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十一
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2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已據原告如數預繳。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1,22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