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甲○○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8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於
98年8月1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點25計算,並依原告
定期存款指數調整,目前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3點27計算。
借款人應按期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
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款後,未按期清償
,僅繳至95年4月1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284932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被告甲○○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對外催
收款項明細帳款、基本放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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