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後段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
度)為12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
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
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帳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繳納每期
實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扣抵,其
不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利息。詎
被告依約定應於96年1月2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
至96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123,557元,自95年12月19日起
至96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合計2,162元,合計為125,71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719元,及其中123,557元部分,自96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9元,及其中
123,557元部分,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33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