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周清旺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更名)前有傷害、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華加油站內,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虛偽告知乙○○其會先至附近之機車行等候後,逕行駕車逃逸。嗣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本院卷二一頁背面、四○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偵卷四至六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一頁背面、四○頁背面),故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下車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並非明白確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有與告訴人約好在前方之(YAMAHA)機車行處理,但告訴人並未前來,伊才駕車離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第二二八三號偵卷一九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當時被告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且
由告訴人身體外觀無從判知有受傷,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當時被告未下車,伊抱著腹部接近恥骨之處說很痛」(偵卷五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邊與伊機車發生擦撞,致伊的身體再撞到機車的龍頭;伊有跟被告說伊很痛,被告沒有下車,當時伊有跟被告表示身體很痛」等語(原審卷三六頁);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當時伊左邊恥骨下方很痛,手有指著疼痛的地方,並且告訴被告說很痛,被告要伊下車走一走,因伊很痛所以沒有下車,被告當時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三九頁正背面),核其證述情節均一致;又佐以前揭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顯見當時擦撞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諸一般人於當下受有該等之傷勢,必肇致急遽而強烈之痛楚,傷者藉由外在之表情或行止顯現痛楚之情狀,亦屬正常,是告訴人證稱於事故發生後有告知被告其身體疼痛等情,信而可徵。而被告經由告訴人上開之表述即可明確得悉告訴人傳達其受有傷害之情事無疑,故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由告訴人身體外觀無從判知有受傷云云,然衡之一般車禍事故之統計,致被害人體內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體內出血致死者亦屬常見,焉有囿於受害者身體外觀是否有受傷之情狀而為判斷加害者有否肇事逃逸之要件,所辯不足援為免責之依據;況當日告訴人外在尚著有衣物,其傷勢之情狀未立即顯現於衣物之外觀,亦屬正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故為忽視告訴人之受傷陳述,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事後竟執告訴人外觀無外傷強辯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悖於事理及圖脫免責任之心態至為顯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在往桃園方向之(
YAMAHA)機車行處理,被告亦往此一方向前進,告訴人卻往後方之機車行前去;實因告訴人未依約前來,被告始驅車離去,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手指對面說那邊有一間機車行,並稱會先至那裡等候,結果被告便往與機車行反方向之處離去,伊乃立即記下車號。但伊仍至該機車行等候,被告並未前來,伊又回到加油站,被告亦不在,之後機車行老闆娘告知前方有另一間機車行,於是伊又前往該機車行詢問,該機車行表示並未有被告之車輛前來」等語(原審卷三六頁);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在車內從車窗內往後指,伊探頭看,有看到一家YAMAHA機車行。伊到YAMAHA機車行去過兩次,老闆娘說沒有看到被告,且好心告訴伊說前面還有一家機車行,伊再到另一家機車行,該機車行的人說沒有看到被告的黑色車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本院卷三九正背面)。顯徵告訴人已多次往返前後不同之機車行、加油站等地點均未覓得被告行縱。被告雖辯稱「其有至機車行等候告訴人十多分鐘,因未見告訴人始行離去」(本院卷二○頁背面),然稽之被告復稱其未再返回加油站,亦未留訊息予機車行,且認係小事遂逕自離去等情(偵卷五頁,本院卷二一頁正背面),被告既係主動邀約告訴人至機車行處理車禍事宜(本院卷二○頁背面),明知雙方因車禍事故或有民刑事責任之糾紛待釐清解決,復自承當時未告知告訴人其姓名或聯絡方式(第二二八三號偵卷三五頁,原審卷四三頁,本院卷二一頁),衡情焉有於十多分鐘未見告訴人出現,即未留下任何訊息率予離去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因其認係告訴人肇事,告訴人既未出現,其不擬追究告訴人應負之車損責任才離去(本院卷二一頁背面、四八頁)。然稽之其後雙方和解內容,被告於民事部分,同意賠償告訴人車損及醫療等費用,有調解書可憑(第一六九號偵卷三頁),顯與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之情詞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有在機車行等候,告訴人未出現云云,顯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綜上,可徵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偽以相約修車名義擅離現場,益證被告為求脫免責任而逃逸之情,至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無法解免罪責,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罪,均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汽、機車碰撞受有傷害,其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又未將其姓名、住址、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留予告訴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揆之前揭說明,應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被告以其於機車行外面等候未見告訴人前來始行離去等辯解,除無實證可佐外,亦無法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甲○○,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及其尚有前揭累犯之情狀,所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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