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台南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華加油站內,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虛偽告知乙○○其會先至附近之機車行等候後,逕行駕車逃逸。嗣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且有與告訴人約好在前方之機車行處理,但告訴人並未前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因該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似乎並無受傷
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的駕駛座旁邊與我車子發生擦撞,我的身體再撞到我自己機車的龍頭,‧‧‧,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當時我有跟被告表示我身體很痛」等語,又依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是告訴人證稱有告知被告身體很痛等情,應認可採,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害,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有與告訴人約好在前方之機車行處理,告訴人卻往
後方之機車行前去,其至機車行等候,告訴人並未前來云云。經查,告訴人證述當時被告手指對面說那邊有一間機車行,稱會至那邊等待告訴人,結果被告便往與機車行反方向之處離去,伊仍有至該機車行等候,被告並未前來,伊又回加油站,被告亦未在該處,後機車行老闆娘告知前方有另一間機車行,於是伊前往該機車行詢問,該機車行表示並未有被告之車輛前來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有在另一間機車行等候一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於等候告訴人未至後,並未再次返回大華加油站,而係逕行離去,且當時亦未告知告訴人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尋找告訴人之蹤跡即行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台南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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