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136、1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三人猶不知警惕,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上午共乘一部自小客車,於同日9時20分許,將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鎮○○路與源泉路旁,並在車上分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署立彰化醫院後方停車場,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集渠等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97年3月
26日及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2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以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136、1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8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渠三人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雖係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毒品鑑定案件毒品重量之稱量,本即係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製作業要點』及『調查局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要求,將毒品與毒品包裝袋分離並分別秤重紀錄,一般而言,毒品與毒品包裝袋分離秤重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2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是毒品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是前述包裝袋乙個,與查獲之毒品,均應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外,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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