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良(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該判決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2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年3月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前述之住所及居所,亦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7日至樹林派出所領取上揭裁定,有原審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及第18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