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2年4月9日14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刀、一般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把,以該大型破壞剪刀將 李昭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鐵窗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爬越窗戶方式進入屋內(上址4號1、2樓及2號2樓相通),竊取李昭芬所有之心型鑽石項鍊墜子1條、紅寶石項鍊墜子1條、藍寶石項鍊墜子1條、玉鐲2只、玉製首飾2套、水晶製首飾
2套、紅寶石製首飾1套、紫玉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臺及iPodshuffle1臺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李昭芬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查獲蘇明鴻遺留之一般剪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核與李昭芬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一般剪刀1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大型破壞剪刀將李昭芬前揭住處1樓之鐵窗剪斷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李昭芬之財物得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破壞剪刀、一般剪刀及螺絲起子,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攜帶兇器破壞李昭芬住處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李昭芬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不少,且價值不斐,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另說明扣案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刑罰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被告認為判刑太過,故而提起上訴」云云。其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