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 劉勝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瑞欽 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3號),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以聲請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抗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03年3月2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再抗字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戳),雖當時原確定裁定尚未確定,然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之10日內僅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提出其他書狀(見本院抗字卷第22至23頁之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是於本院裁定駁回時,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仍不得以該聲請再審於聲請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000元,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並未詳查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伊之弟即第三人 劉勝中 所有,亦未審酌劉勝中103年3月19日出具之「代劉勝中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致認伊並非無資力而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第一審即臺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再抗字卷第4頁),主張即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惟系爭明細表係於103年3月19日始為製作,此觀該明細表蓋印處之日期即為可知,已在原確定裁定103年3月4日裁定日期之後,顯非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當時已經存在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準此,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