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良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86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2年9月28日23時至翌(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29)日5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8時44分許,王俊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明峰街口時,不慎與對向由 吳武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測得王俊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武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8年、101年間已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報員而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