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黃和鋒 被告 方風源
黃春雄 全安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火明 被告 方榮芳
黃中平 黃財源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天賜 被告 趙桂蘭
鄭振隆 鄭愉霏 鄭亦蘐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羽修 被告 黃惠芬
黃耀德 謝惠瑛 黃光明 鄭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耀德、謝惠瑛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仁傑 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第2603、2603-l、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2603-7、2603-8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7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亦蘐、鄭愉霏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振明 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第2603、2603-l、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2603-7、2603-8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7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第26
03、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2603-7、2603-8地號等9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春雄、黃惠芬二人各以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黃耀德、謝惠瑛二人以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保持共有。
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天賜取得。
⑶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振隆以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亦蘐、鄭愉霏等五人以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保持共有。
⑷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風源取得。
⑸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榮芳取得。
⑹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和鋒取得。
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光明、黃中平、黃財源三人各以權利範圍3分之1保持共有。
⑻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安宮取得。
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
尺,由原告黃和鋒以應有部份252分之108、被告方風源以應有部份252分之33、被告方榮芳以應有部份252分之33、被告黃耀德、被告謝惠瑛等二人以公同共有應有部份252分之6,被告趙桂蘭、被告鄭羽修、被告鄭雅筑、被告鄭亦蘐、被告鄭愉霏等五人以公同共有應有部份252分之8、被告鄭振隆以應有部份252分之8、被告黃春雄以應有部份252分之6、被告魏天賜以應有部份252分之15、被告黃光明以應有部份252分之10、被告黃中平以應有部份252分之10、被告黃財源以應有部份252分之10、被告黃惠芬以應有部份252分之6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被告黃耀德、謝惠瑛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被告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愉霏、鄭亦蘐五人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風源、黃春雄、全安宮、黃光明、黃惠芬、黃耀德即黃仁傑之繼承人、謝惠瑛即黃仁傑之繼承人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2603、2603-1、26
03-2、2603-3、2603-4、2603-5、2603-6、2603-7、2603-8地號等9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各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係原告為90分之36,方風源、方榮芳各為90分之11,全安宮為90分之6,魏天賜為270分之18,鄭振隆及鄭振明各為270分之9,黃光明、黃中平及黃財源各為270分之8,黃春雄、黃惠芬及黃仁傑各為270分之6。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仁傑及鄭振明已分別於97年1月16日及9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求判決黃仁傑及鄭振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2603地號現為黃春雄、黃惠芬、黃仁傑等人之房
屋坐落;2603-1、2603-2地號現為曬場;2603-3地號現部分為方風源房屋坐落,部分為曬場;2603-4地號現有方榮芳房屋坐落;2603-5地號現有鄭振隆等房屋坐落;2603-6現有原告之房屋及曬場坐落;2603-7地號現有黃財源、黃光明、黃中平等人之房屋坐落;2603-8地號現為全安宮使用。上述土地原皆為2603地號分割而來,茲共有人間原皆己初步達成分割共識,才分割如現在共9筆地號土地,然因辦理土地分割過程中共有人黃仁傑、鄭振明相繼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辮理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之事遂擱置無法進行迄今。
(三)證據: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方風源、黃春雄、全安宮、黃光明、黃惠芬、黃耀德即黃仁傑之繼承人、謝惠瑛即黃仁傑之繼承人等7人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其餘被告魏天賜、方榮芳、黃中平、黃財源及被告鄭雅筑、鄭羽修、趙桂蘭、鄭亦蘐、被告鄭愉霏、鄭振隆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
四、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2603、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2603-7、2603-8地號等9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各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係原告為90分之36,方風源、方榮芳各為90分之11,全安宮為90分之6,魏天賜為270分之18,鄭振隆及鄭振明各為270分之9,黃光明、黃中平及黃財源各為270分之8,黃春雄、黃惠芬及黃仁傑各為270分之6,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仁傑業於97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惠瑛及黃耀德等2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振明業於9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亦蘐、鄭愉霏等5人,亦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2603地號現為黃春雄、黃惠芬、黃仁傑等人之房屋坐落;2603-1、2603-2地號現為曬場;2603-3地號現部分為方風源房屋坐落,部分為曬場;2603-4地號現有方榮芳房屋坐落;2603-5地號現有鄭振隆等房屋坐落;2603-6現有原告之房屋及曬場坐落;2603-7地號現有黃財源、黃光明、黃中平等人之房屋坐落;2603-8地號現為全安宮使用。
(五)被告魏天賜、方榮芳、黃中平、黃財源及被告鄭雅筑即鄭振明之繼承人、鄭羽修即鄭振明之繼承人、趙桂蘭即鄭振明之繼承人、鄭亦蘐即鄭振明之繼承人、被告鄭愉霏即鄭振明之繼承人、鄭振隆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2603、2603-1、2603-2、2603-3、2603-4、2603-5、2603-6、2603-7、2603-8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仁傑及鄭振明死亡後,黃仁傑之繼承人為被告謝惠瑛及黃耀德,鄭振明之繼承人為被告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亦蘐、鄭愉霏等五人,因各該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後始能處分系爭土地,被告謝惠瑛、黃耀德、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亦蘐、鄭愉霏等人既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因有請求分割之必要,請求被告謝惠瑛、黃耀德二人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黃仁傑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亦蘐、鄭愉霏等五人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鄭振明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表示系爭土地原皆為2603地號,各共有人間原已初步達成分割共識,係因共有人中之鄭振明及黃仁傑相繼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分割事宜擱置迄今。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2603地號現為黃春雄、黃惠芬、黃仁傑等人之房屋坐落;2603-1、2603-2地號現為曬場;2603-3地號現部分為方風源房屋坐落,部分為曬場;2603-4地號現有方榮芳房屋坐落;2603-5地號現有鄭振隆等房屋坐落;2603-6現有原告之房屋及曬場坐落;2603-7地號現有黃財源、黃光明、黃中平等人之房屋坐落;2603-8地號現為全安宮使用,各共有人現使用之位置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份尚屬完整,亦無其他對共有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存在,此外亦查無其他有損於共有人間之公平或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之情事,是以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為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其中黃仁傑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德、謝惠瑛二人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負連帶責任;鄭振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桂蘭、鄭羽修、鄭雅筑、鄭愉霏、鄭亦蘐五人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負連帶責任。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01○○○區○○○段○○○○段0000地號│建│85│├──┼─────────────────┼───┼──────┤│02○○○區○○○段○○○○段000000地號│建│85│├──┼─────────────────┼───┼──────┤│03○○○區○○○段○○○○段000000地號│建│86│├──┼─────────────────┼───┼──────┤│04○○○區○○○段○○○○段000000地號│建│154│├──┼─────────────────┼───┼──────┤│05○○○區○○○段○○○○段000000地號│建│154│├──┼─────────────────┼───┼──────┤│06○○○區○○○段○○○○段000000地號│建│90│├──┼─────────────────┼───┼──────┤│07○○○區○○○段○○○○段000000地號│建│505│├──┼─────────────────┼───┼──────┤│08○○○區○○○段○○○○段000000地號│建│108│├──┼─────────────────┼───┼──────┤│09○○○區○○○段○○○○段000000地號│建│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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