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張(警卷第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4年10月7日編號KH/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7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非入監執行無以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再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看板工作,家中與母親及兄長同住,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方符罪刑相當及並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之,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
①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08.30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②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02.11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02.14執行完畢出所。
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⒊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原判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
⒋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⒍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⒏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楊勝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㈡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㈢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勝龍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龍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頁,104核交773卷第3頁),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4、856、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926號、101年度簡字第
492、922號等刑事判決及同院101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104毒偵192卷第8-20、23頁,104核交773卷第5-13頁),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勝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