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秋元 即 陳秋原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聲明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由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8日以雲林縣○○鎮○○○段○○○○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7日起至84年3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7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該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相對人受分配於同段357-4地號土地。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而前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然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於84年3月30日之後陸續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而駁回聲請在案;今找到聲請人82至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給付之利息所得收入,可見該本票及支票債權證明文件確實延續抵押債權下來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前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而駁回聲請在案;今聲請人提出其於82至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上固記載相對人給付之利息所得收入,然此尚不足證明該利息確為本件債權之延長,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債權係在抵押權設定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