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耿光輝 相對人 江志英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詎於101年9月間誣指聲請人施暴而拒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對未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聲請人其施暴,並於酒後在屋內潑灑汽油,且書寫相對人不貞之不實文字,寄送、投放予親友、鄰居,損害相對人名譽,是相對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9月間離家後迄今未歸,不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曾於100年1月17日、101年9月5日徒手拉扯致聲請人成傷,復在相對人放置房間之衣服上潑灑汽油,企圖點火燒屋,危害公安,並書寫指摘相對人不貞之文件,放置鄰居信箱或散置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驗傷診斷書、鄰居報案聯署書及文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耿台鈞耿天鈞 到庭證述屬實,復於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相對人辯稱遭聲請人暴力行為傷害及縱火威脅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兩造締結婚姻數十年,原尚融洽,詎自100年起,聲請人無端懷疑相對人貞節,多次暴力,並纂寫隱私散布於眾,甚至潑灑汽油、毀壞相對人衣服、企圖縱火,確令相對人遭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對於共同生活產疑懼,是相對人執此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應有正當理由,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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