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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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信助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郭信助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郭信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體育館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郭信助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信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47背面)。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 阿賓 」買的,伊有提供電話給警察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惟經警經調閱「阿賓」之通聯紀錄,發現已無通聯情形,故無法追查「阿賓」之真實身分及犯罪事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5年、96年、97年間,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緝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在卷可憑。被告於曾獲邀減刑之寬典,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注射完海洛因後,就把針筒丟到垃圾桶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