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壹公克)及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壹公克)及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林芳雅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裁定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予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至其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A案)(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B案),上開A、B兩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芳雅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年3月19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二、三天前之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邊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晚上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3年3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林芳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543公克、驗餘淨重:0.0521公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芳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103年4月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及103年4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10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3偵8583字第52248號函、103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3偵8583字第7973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追加起訴書。
五、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亦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綽號「 阿祿 」之人。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103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告林芳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有因林芳雅之供述查獲綽號「阿祿」之 黃天祿 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因林芳雅之供述而查獲黃天祿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另就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案件偵辦,業於103年5月22日提起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014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此有10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3偵8583字第52248號函、103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3偵8583字第7973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顯見確有因本案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手黃天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然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部分,則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第一級毒品來源之情事。從而,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0521公克),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05頁),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則其既屬違禁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N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跟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