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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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秉澈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秉澈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復以「 小蔡 」之名義,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簿工商名錄中列名廠商之電話,主動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而招攬業務,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計息1次,利息2,000元。恰有 廖錦旺 因所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又有子女需要扶養及繳納學費,需錢孔急,乃於接獲詹秉澈之電話詢問後,向詹秉澈表達有借款需求,詹秉澈即乘廖錦旺需錢急迫之際,於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7日,三度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廖錦旺住處,各貸以廖錦旺3萬元,並均預收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均交付廖錦旺2萬4,000元,再由廖錦旺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每次借款時各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詹秉澈以擔保債務。 嗣詹秉澈 並依約於第1次及第2次放款後,又分別向廖錦旺收取第2期之利息各6,000元,總計廖錦旺向詹秉澈借款9萬元,而詹秉澈共向廖錦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3萬元。嗣警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廖錦旺之住處,查獲詹秉澈到場欲向廖錦旺收取利息,經獲詹秉澈同意,而扣得廖錦旺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秉澈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錦旺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警員 俞賢寶 偵查報告、借款往來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本票3紙、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頁、第9頁、偵卷第13頁、第15-18頁、第30頁)。又被害人廖錦旺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被告自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又依被告收取利息計算方式,月息高達60%,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之年息20%,亦甚高於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3%,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2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外,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所謂重利,除「利息」外,並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最重法定刑並由1年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罰金刑亦提高至3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次放款收取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素行非端,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再犯前揭3次重利犯行,惡性較重,其收取重利之時間非長且金額非鉅,兼衡被告 陳明 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入2萬多元,單身與祖母同住,家中經濟不佳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被害人廖錦旺所簽具之本票共3紙,為被告取得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應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表│├─┬─────┬──────┬────────┬────┬──────────┤│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擔保物品│主文││號││││││├─┼─────┼──────┼────────┼────┼──────────┤│1│102年8月20│臺中市西屯區│借款3萬元,預扣│簽發3萬│詹秉澈犯重利罪,累犯│││日│同志巷75之5│第1期利息6,000元│元本票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廖錦旺住處│;利息以每10日為│張及國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期,每期利息6,0│身分證影│仟元折算壹日。│││││00元,至查獲時止│本││││││,計付利息1萬2,│││││││000元│││├─┼─────┼──────┼────────┼────┼──────────┤│2│102年9月13│同上│借款3萬元,預扣│同上│詹秉澈犯重利罪,累犯│││日││第1期利息6,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利息以每10日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期,每期利息6,0││仟元折算壹日。│││││00元,至查獲時止│││││││,計付利息1萬2,│││││││000元│││├─┼─────┼──────┼────────┼────┼──────────┤│3│102年10月│同上│借款3萬元,預扣│同上│詹秉澈犯重利罪,累犯│││17日││第1期利息6,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利息以每10日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期,每期利息6,0││仟元折算壹日。│││││00元,至查獲時止│││││││,計付利息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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