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平路2段與新平路2段125巷交岔路口且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少年洪○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腳踏車,沿新平路2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李文正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正欲左轉進入新平路2段125巷時,李文正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少年洪○豪上揭腳踏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少年洪○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右腕挫傷、兩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洪○豪跌倒後,隨即向李文正表示其受傷,詎李文正於肇事後,明知已致少年洪○豪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少年洪○豪記下李文正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洪○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㈡復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正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1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本案擦撞後腳踏車照片7張、本案擦撞後普通重型機車照片9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2、15、16-17、18-20、25、21-25、
26、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竟無視本案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證人即少年洪○豪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修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罰,被告於本案為初犯,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亦與證人即少年洪○豪調解成立,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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