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禎被告鄒宇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宇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禎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民權街往德泰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止在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鄒宇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宋秀玲 ,沿臺中市○○區○○街由中正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吳孟禎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鄒宇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孟禎、鄒宇豐及宋秀玲均人車倒地,吳孟禎並受有左小腿及踝挫傷之傷害,鄒宇豐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宋秀玲亦受有下背部、右手腕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鄒宇豐對宋秀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宋秀玲告訴)。吳孟禎及鄒宇豐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上開犯行前,各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禎、鄒宇豐及宋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馮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禎(就被告鄒宇豐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鄒宇豐(就被告吳孟禎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宋秀玲(係本案證人,惟僅對被告吳孟禎提出告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宋秀玲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孟禎及鄒宇豐各自提出之大里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9頁、第40頁),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悉並遵守。是以,被告吳孟禎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鄒宇豐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孟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止在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吳孟禎應有過失。而被告鄒宇豐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鄒宇豐亦應有過失。告訴人鄒宇豐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宋秀玲因本件車禍,則受有下背部、右手腕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大里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被告吳孟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鄒宇豐、宋秀玲前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吳孟禎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小腿及踝挫傷之傷害,有大里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被告鄒宇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孟禎上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禎、鄒宇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吳孟禎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鄒宇豐及宋秀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上開犯行前,各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各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吳孟禎及鄒宇豐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吳孟禎尚未能與告訴人鄒宇豐、宋秀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鄒宇豐亦未能與告訴人吳孟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吳孟禎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宇豐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