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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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2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柒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反面解釋,原則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觀之。是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移列修正為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說明,係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先予說明。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
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09號被告李樹丙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樹丙明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物品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分別係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鑫實業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美商蒙頓哈德威公司、瑞士商美慕特公司、美商愛索羅美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運動帽、運動服、襯衫、自行車選手專用運動服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東光市場內,以新臺幣4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衣物之行為,即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509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1年12月19日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屬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人鑑定後結果係為真品;另【附表】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物,依卷證資料,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復查無鑑定人鑑定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仿冒商標之物,自無從認定是否屬仿冒商標商品,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得專科沒收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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