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臺中市○○區○○路○○○巷旁之福成宮土地公廟,自民國98年間起由太平區建國里里長 江德海 掌理廟務工作,江德海並協請陳鵬仁共同管理,期間2人因廟務管理問題素有爭執。詎陳鵬仁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為阻止江德海率人在上址土地公廟外之廣場走道上擺設桌椅,可預見其以下列行為收起折疊式長桌,將可能因此致江德海受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趁江德海低頭拉開摺疊式長桌反面桌腳之際,趨前以腳猛力踩踏該摺疊式長桌桌腳腳架連接長桌反面之卡榫,並以手拉扯桌腳腳架,使桌腳腳架向下收起,致江德海受此力道衝擊而往前趴跌,右側眼臉部位與陳鵬仁頭部發生碰撞,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右眼瞼皮膚裂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江德海涉嫌傷害陳鵬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德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陳鵬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鵬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江德海拉開摺疊式長桌反面腳架時,靠近告訴人江德海要將該摺疊式長桌搬走,以腳猛力踩踏該摺疊式長桌桌腳腳架連接長桌反面之卡榫,而使桌腳腳架向下收起,且告訴人江德海之眼部有與被告陳鵬仁之頭部發生碰撞而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江德海,也沒有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江德海的身體應該是在我的下面,告訴人江德海卻是傷到眼角;之前兩造有官司,我懷疑告訴人江德海懷恨在心,調解時告訴人江德海要求我將福成宮鑰匙給他,他才要跟我和解等語。惟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位置:102年度偵
字第12266號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名稱:陳鵬仁警詢+現場監視;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總計25分45秒;錄影監視畫面上顯示開始時間為:13/04/2316:51:31),勘驗結果如下:
1.於16:58:45至16:58:59許,一穿白色短上衣之男子雙手抬一長桌,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靠近門口處之位置,將該長桌之其中一側短邊之腳架放開後(即呈⊿之狀態),將長桌(下稱系爭長桌)放置該處離開。
2.於16:59:19至16:59:30許,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江德海)雙手抬一長桌,另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則跟在後方幫忙扶著長桌,二人一同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將長桌倚靠放置在樑柱上,該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3.16:59:29至16:59:39許,一穿黑色袖口、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陳鵬仁)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邊,並舉起左手後放下,隨即往供桌與香爐間之走道,走至A男倚靠放置長桌之樑柱停下,轉身。
4.16:59:33至16:59:45許,A男子將長桌倚靠放置在樑柱上後,隨即轉身一步至系爭長桌放置處,自未拉開腳架之長桌短邊抬起系爭長桌,再將長桌背面翻轉朝上後放下,此時離A男較遠側短邊之腳架已收起,A男則將系爭長桌之離其較近側之桌腳架拉起。
5.於16:59:44至17:00:00許,B男自樑柱處轉身走往A男所在位置;於16:59:48許B男將右腳踩在系爭長桌背面上,雙手拉住A男拉著的系爭長桌之桌腳架;於16:59:50許,B男以手將系爭長桌之桌腳架往下壓,A男因拉著系爭長桌之桌腳架而跟著往前趴下;於16:59:52許,A男站起、後退、轉身;於17:00:00許走至供桌前停下;而B男則將系爭長桌之桌腳架放下後,於16:59:59許將長桌移到門外放置(即監視器上方處),之後B男陸續將其他長桌搬往門外。
6.於17:00:01許,A男之右手摸右膝蓋處;於17:00:08許,A男右手摸右眼處;於17:00:54許,A男右手摸右眼處,左手打電話(期間都在貢桌前徘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走離監視器畫面。
㈡又本院依被告陳鵬仁之聲請,當庭勘驗現場另一支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位置: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名稱:陳鵬仁警詢+現場監視;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總計25分45秒;錄影監視畫面上顯示開始時間為:13/04/2316:51:31),勘驗結果如下:
1.16:59:31許,A男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之系爭長桌處。
2.16:59:33至16:59:46許,A男彎身,雙手自系爭長桌靠近其自身之短邊處抬起系爭長桌,將系爭長桌背面翻轉朝上後放下,並拉起系爭長桌之靠近其自身短邊處之桌腳架(如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所示)。
3.16:59:46許,B男自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向A男處(如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於16:59:
48許,B男左手放在A男抓住之系爭長桌桌腳架上,右腳則踩在系爭長桌之桌背面上(如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
4.於16:59:49許,B男左手拉著系爭長桌桌腳架之一腳,右手拉著兩邊桌腳架之橫桿上;而A男之左手放在桌腳架的另一腳,右手則放在兩邊桌腳架之橫桿上。於16:59:50許,B男將系爭長桌之桌腳架往下拉,A男因而跟著趴下,雙手並撐在桌腳上(如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
5.於16:59:52許,A男站起、後退一步,轉身走往監視器左邊,並於16:59:54許,離開監視器畫面;而B男則將系爭長桌之桌腳架收好,並抬起長桌往監視器畫面右邊離去。
㈢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江德海於福成宮外之廣場走道上欲
擺設桌椅,而將摺疊式長桌反面朝上、拉開反面桌腳腳架之際,告訴人江德海右側眼臉部位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其身邊除被告陳鵬仁外並無其他人在附近,亦難認其有何需要旁人加以協助拉開反面桌腳腳架之情形。被告陳鵬仁卻趨前靠近正在低頭拉開摺疊式長桌反面桌腳之告訴人江德海,以腳猛力踩踏該摺疊式長桌桌腳腳架連接長桌反面之卡榫,並以手拉扯桌腳腳架,使桌腳腳架向下收起,致告訴人江德海受此力道衝擊而往前趴跌,待告訴人江德海站起時,即以右手摸右眼處,顯示其右眼部位已有受傷之情形。因此,足認告訴人江德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出右眼球挫傷合併右眼瞼皮膚裂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23頁),係因被告陳鵬仁以腳猛力踩踏該摺疊式長桌桌腳腳架連接長桌反面之卡榫,並以手拉扯桌腳腳架,使桌腳腳架向下收起,致告訴人江德海受此力道衝擊而往前趴跌所致,被告陳鵬仁之行為與告訴人江德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
㈤被告陳鵬仁於本院中供稱:我是福成宮財務長,從99年起,
我與告訴人江德海就因為福成宮的事情爭執,因告訴人江德海檢舉才斷電,黃昏時視線不明,我看到桌子在馬路中央,所以我要去把桌子搬走;告訴人江德海於102年4月23日下午擺桌椅前,他已經用車擋住,不讓信眾拿金紙,他散播不實謠言,說我們在賣金紙圖利,就煽動里民不要買我們的金紙,也不要去拿,他自己捐金紙,是要讓信眾跟我們產生距離,要讓人家認為金紙是他捐的,我過去是要把桌子桌腳收起來再搬走,我是要踏桌面底部的卡榫,踩下去之後桌腳才能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鵬仁因不滿告訴人江德海之行為而欲阻止,明知告訴人江德海為擺放桌椅,正在用手將長桌反面之桌腳拉開,被告陳鵬仁踩踏連結長桌底部與桌腳間之卡榫,會造成桌腳收起,手放在桌腳腳架上之告訴人江德海亦會因此往前趴跌而受有傷害,被告陳鵬仁仍執意為之,對於傷害之發生有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是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23日下午
4時59分許,我當時在廟裡廣場的走道,要將折合載過來的桌子,桌腳攤開來後,才可以把桌子立起來擺好放東西,當時我將桌子反過來,在整理桌腳,被告陳鵬仁從後面來,他一來馬上我就受傷,很短暫,到底怎麼受傷也不曉得,我不曉得我眼睛到底弄到哪裡,太突然了,我自己起來,就已經在流血了,我縫了18針,現在回復得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江德海受被告陳鵬仁以腳猛力踩踏長桌反面卡榫及以手拉扯桌腳腳架之影響而往前趴跌,告訴人江德海所受之傷勢,究竟因為是在往前趴跌的過程中撞到被告陳鵬仁頭部或長桌而造成,因發生過於突然,從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海之證詞無法確認,惟被告陳鵬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的頭相撞,我的頭碰到告訴人江德海的眼角才受傷,我確定我的頭有碰到告訴人江德海的右邊眼角,之後告訴人江德海的頭抬起來,我有看到他用手摀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陳鵬仁此部分供述亦與勘驗結果無違,足認告訴人江德海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右側眼臉部位與陳鵬仁頭部發生碰撞而致。
㈦此外,復有告訴人江德海受傷照片2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23至24、26至27頁)。又被告陳鵬仁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江德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1頁),其所指告訴人江德海於案發後之陳述,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尚難據此為被告陳鵬仁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鵬仁為福成宮土地公廟之財務長,亦為成功里社區發展協會委員,與福成宮土地公廟所在位址之建國里里長江德海就廟務工作素有爭執,竟不思控制自身之情緒及行為,以平和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求取廟務之長遠發展及信眾之最大利益,明知告訴人江德海於前述時、地為擺放桌椅,正在用手將長桌反面之桌腳拉開,被告陳鵬仁踩踏連結長桌底部與桌腳間之卡榫,會造成桌腳收起,手放在桌腳腳架上之告訴人江德海亦會因此往前趴跌而受有傷害,被告陳鵬仁卻仍為前述行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福成宮土地公廟之財務長及成功里社區發展協會委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68頁背面);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鵬仁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江德海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右眼瞼皮膚裂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共縫了18針,所幸告訴人江德海現已回復,業據告訴人江德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補償告訴人江德海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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