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3263、248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PPLELogo」、「iPhone」圖形及「APPLELogo」、「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貳個、仿冒「moshi」圖形及「moshi」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捌個、仿冒「APPLELogo」、「iPhone」圖形及「APPLELogo」、「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貳佰零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反面解釋,原則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觀之。是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移列修正為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說明,係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先予說明。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
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
3、24833號被告王楷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PPLELogo」、「iPhone」圖形及「APPLELogo」、「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2個、仿冒「moshi」圖形及「moshi」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8個、仿冒「APPLELogo」、「iPhone」圖形及「APPLELogo」、「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203個,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楷富明知「moshi」商標圖樣,係經告訴人尚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電子公司)於97年2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另「APPLELogo」、「iPhone」商標圖樣,則係經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分別於93年3月16日、97年5月1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盒、行動電話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其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已久,具有相當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然被告仍意圖販賣,未經告訴人尚宏電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賣場名稱:馬虎幸福社」)、「kenandpow」、「wowoh69」等帳號架設網路虛擬賣場,於網路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圖片並張貼銷售訊息,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9元至3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即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263、24833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並於101年1月6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2年1月5日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仿冒「APPLELogo」、「iPhone」圖形及「APPLELogo
」、「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2個、仿冒「moshi」圖形及「moshi」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8個、仿冒「APPL
ELogo」、「iPhone」圖形及「APPLELogo」、「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203個,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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