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3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該抽風機裝設之窗戶內」為「踰越該裝設抽風機之窗戶安全設備」,並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卷第17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紀尚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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