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桂美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陳 黃秀美 而非聲請人陳淑貞,且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次以,相對人 林茂竹 非為發票人,是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臺幣)│算日││├──┼──────┼──────┼───────┼─────┤│001│103年7月9日│2,020,000元│104年8月31日│TH0000000│├──┼──────┼──────┼───────┼─────┤│002│103年7月9日│5,000,000元│104年11月30日│TH0000000│├──┼──────┼──────┼───────┼─────┤│003│104年7月17日│150,000元│104年11月5日│TH0000000│├──┼──────┼──────┼───────┼─────┤│004│104年7月17日│200,000元│105年1月5日│TH0000000│├──┼──────┼──────┼───────┼─────┤│005│104年7月17日│500,000元│105年4月5日│TH0000000│├──┼──────┼──────┼───────┼─────┤│006│104年7月17日│500,000元│105年5月5日│TH0000000│├──┼──────┼──────┼───────┼─────┤│007│104年7月17日│500,000元│105年6月5日│TH0000000│├──┼──────┼──────┼───────┼─────┤│008│104年7月17日│500,000元│105年7月5日│TH0000000│├──┼──────┼──────┼───────┼─────┤│009│104年7月17日│410,000元│105年3月5日│TH0000000│└──┴──────┴──────┴───────┴─────┘┌──────────────────────────────────┐│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編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2,030,000元│105年2月5日│TH0000000│├──┤ 陳黃秀美 │103年7月9日├──────┼──────┼─────┤│002│││2,050,000元│105年5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