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宗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宗漢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王林素雲 於上開路口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高宗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王林素雲,致王林素雲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薦椎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等傷害。高宗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宗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8至39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素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至22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