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克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母親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然迄今均未再給付其餘賠償金,可見被告尚未全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