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馬克強 (BOWMANMARKJOHN)被告高雄市私立 米倫 外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3,250元,㈡勞工退休金561,000元、㈢應休年假未休之工資181,672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訴字第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其中請求應休假年假執休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995元,應先徵收13,667元,案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業已繳納13,667元。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請求1,242,
762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87元【計算式:14,662-13,375=1,287】,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6,688元【計算式:13,375元×1/2=6,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87元【計算式:13,375-6,688=6,687】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9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3元【計算式:6,688-995=5,69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