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董俊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共0.23公克),經查獲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