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複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實行之毆打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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