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8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又丞 律師
被告 周葉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7平方公尺,原告以民國106年8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978200號函請被告繳納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再以106年9月22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1091800號函請告繳納100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然未獲置理,被告明知其不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管理利用土地之權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規定,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則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1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座落臺北市信義區,鄰近臺北市立圖書館六合分館、頂好吳興店,且有多處綠地,生活機能良好,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償金,應無過高之情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106年8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978200號函、106年9月22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1091800號函、現場照片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附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面積
計算比例
每月使用補償金
合計
1
104.3.1-
104.12.31
10月
38,400
37
平方公尺
5%
5,920
(計算式:38400×37×5%÷12=5920)
59,200
(計算式:5920×10=59200)
2
105.1.1-
106.12.31
24月
49,600
7,647
(計算式:49600×37×5%÷12=7647)
183,528
(計算式:7647×24=183528)
3
107.1.1-
108.12.31
24月
46,600
7,184
(計算式:46600×37×5%÷12=5920)
172,416
(計算式:7184×24=172416)
4
109.1.1-
109.2.29
2月
48,600
7,493
(計算式:48600×37×5%÷12=5920)
14,986
(計算式:7493×2=14986)
總計
60月
430,13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