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將「簽注單6張」更正為「簽注單5張(不含標記有3/25之簽注單1張,附於偵查卷第12頁下方)」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不含標記有3/25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開簽注單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簽賭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元(其中標記有
3/25之簽注單上號碼,經核對網路上所查得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附於本院卷】,並未中獎,故上開所指4萬810元乃本案2次賭博行為之所得至為明顯),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且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是不問被告是否支出成本,仍應就其犯罪所得4萬81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施文貴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文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等簽賭模式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3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的米麩店,向該名男性組頭簽賭二星(每組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每組75元),以此方式向該名男性組頭簽賭下注││2次,簽賭金分別為19510元、21300元,約定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該名男性組頭所有。經警於106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文貴││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貴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6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2次簽賭號碼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想出來的明牌,顯然是各別││起意,其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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