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1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7日予以釋放,由該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0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1日期滿。又於96、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再於
101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20日23時5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乙○○之友人 蔡明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時,適有警用車輛經過,蔡明上因身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即加速離開現場,員警察覺有異,駕車追趕,而攔下蔡明上之車輛,同日經乙○○同意,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6年7月3日14時2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日12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17180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17180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1718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17180號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17180號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
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12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9094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 佐以 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被告目前從事務農、家人中只有姐姐還有聯絡、育有1子已近成人、雖未同住但仍保有聯絡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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