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半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另案緝獲,並扣得林有明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06年8月7日晚上10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有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6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林有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③案移送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
4日,於10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62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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