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106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
詹得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皆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91、992號),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丁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得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丁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5年12月26日23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蔡丁財、詹得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7日5時25分許,由詹得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丁財,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處,復由蔡丁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跳至 林智益 所有之履帶式挖土機上,欲竊取該挖土機之電池,詹得旗則在旁把風,嗣於蔡丁財持鉗子剪斷挖土機與電池之銅製連接線時,觸動警報器,乃為林智益發現,蔡丁財、詹得旗見無法得手隨即上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被告蔡丁財之自白(見警675號卷第1至2頁;毒偵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易991號卷第7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675號卷第4至
6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警675號卷第3頁)。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被告蔡丁財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詹得旗之自白(見本院易992號卷第102頁)。⒊被害人林智益之指述(見警1182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 詹士民 之證述(見警1182號卷第7至8頁)。
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見警1182號卷第9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丁財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丁財、詹得旗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丁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丁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349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4年3月7日執行期滿,於104年3月8日接續執行乙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7日,嗣法務部於10
4年12月18日核准被告假釋,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5年12月27日撤銷假釋而於10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342號卷第13至41頁、第49至54頁),前揭原核准被告蔡丁財開始假釋之時,甲案業已執行期滿,且被告蔡丁財於甲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上開說明自均應論以累犯,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詹得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聲字第840號、100年度聲字第4號、100年度聲字第8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2月、1年1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34
3號卷第49至6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蔡丁財、詹得旗已著手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而未遂,考量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㈦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蔡丁財雖謂其於接受採尿時即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該分局於106年10月24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4139號函覆略以:被告蔡丁財於105年12月26日至本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被告蔡丁財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蔡丁財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易991號卷第61頁),可知係北港分局員警得悉被告蔡丁財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發覺被告蔡丁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被告蔡丁財始坦承該犯行,尚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丁財有搶奪、竊盜、
毒品等前科;被告詹得旗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蔡丁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被告蔡丁財自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而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亦不求償,只希望被告2人不要再去竊取財物等語(見警1182號卷第6頁),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蔡丁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地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得旗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從事商業、月收入5萬元以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992號卷第165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蔡丁財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蔡丁財、詹得旗就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又屬社會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