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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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其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撥打110報案,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憑(見相卷第4頁、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尚可,本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 丁天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家屬新臺幣100萬元,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22日調解書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附卷可參,且被害人之子 丁見智 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尚能勉力彌補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但該宣告刑併諭知緩刑已如前述,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林其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德於民國105年9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菁埔排水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右來車、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逕行穿越交岔路口, 適丁天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天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臉部、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丁天於同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於同年11月27日5時50分許,在前揭醫院內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林其德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其德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兩車相撞於前揭時地│││查中之供述│相撞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2│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院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前揭傷害,而前揭傷害進而│││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事實。│││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5│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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