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文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105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初」等語。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先後數次以電話向 黃忠聖 下注簽賭美國NBA職業籃球賽事賭博,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勞動獲取利益,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衡其犯罪之手段暨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賭博行為獲取彩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張俊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俊文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忠聖(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不特定賭客投注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職業籃球賽事││各隊比賽輸贏下注,並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單位,││張俊文倘簽中,可獲得950元之彩金;倘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經營者黃忠聖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其等並相約於每周一││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彩券行外交付賭金或領取彩││金,迄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張俊文交付予黃忠聖之賭金約││達5,000元。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忠聖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忠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門號098749││1825號行動電話係證人 張銘倍 申請後,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銘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黃忠聖上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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