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銘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35日之範圍,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99、52│105年度偵字第5199、52│105年度偵字第5199、52│││10、5491號│10、5491號│10、549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6號│106年度易字第766號│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實├───┼───────────┼───────────┼───────────┤│審│判決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6號│106年度易字第766號│106年度易字第766號││決├───┼───────────┼───────────┼───────────┤││確定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85│署106年度執字第3085│署106年度執字第3085│││號│號│號│││②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行刑為拘役80日│行刑為拘役8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實├───┼───────────┼───────────┼───────────┤│審│判決日│106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決├───┼───────────┼───────────┼───────────┤││確定日│106年10月1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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